土地法第98條 

1.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2.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土地法第99條
 

1.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民法第249條 (定金之歸屬)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424條 (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7條 (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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