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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個人需要略做研究並做編整,歸類於「生活新知」。



何謂技術入股?
 

技術入股是知識經濟時代產物,如果讓國內廠商以股票方式交換國外業者技術,除可以降低初期籌資的資金壓力外,由於投資高風險的生物科技產業,通常研發過程冗長,等待多年後才可以看到成果,如果讓外商入股換取技術,遠較現金購買技術,對公司發展相對有利;另一方面,也能避免購買無效技術的風險,因為以股份方式,提供技術的一方也是命運共同體。



技術入股的新舊制度比較


<一> 技術入股的新措施

93 年 1 月 1 日起,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二> 技術入股的舊制度

過去規定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係於股票轉讓時始予課稅,但在稽徵實務上,股票轉讓的時間距離作價投資時點,可能長達數年或數十年,稽徵機關建檔管制困難。此外,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資產,作價投資其它公司,為求公平一致,股東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也應該在作價投資時課稅。 

財政部 69 年解釋為「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應無所得課稅問題」,技術入股是否屬「財產交易」而有所得,遍查所有法律並無規定,在事實認定上亦有爭議。技術入股取得之股票或股權,在投資當時並無變現價值,無法立即實現其所得,尤其是個人技術入股取得股票或股權者,大多於日後始提供其技術。由於技術並未於入股時提供,形同技術股東對企業之債務,資產負債兩相抵,應無所得可言。

投資者以專門技術入股領取一紙股票,企業財務報表列為「無形資產」及「股本」。但實際上,這些數字祇是紙上作業的虛擬資產及出資,需要經過相當時間的經營,擁有技術者始能將其技術點點滴滴貢獻在投資企業之營運上,使當初投入的「虛擬資產」價值透過「營業收益」,轉換成為「真實利潤」,該項技術投資才算實現其價值,也才有被課稅的能力可言。



技術作價股票課稅計算


技術作價股票課稅並未指明應適用之對象,故不論股東係個人或營利事業,均應有其適用。

<一> 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

在核計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之所得時,依法可減除其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無形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中對於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若無形資產原為外購者,一般較無疑問;惟若係自行研究開發者,將依開發者係個人或營利事業而有不同: 

1、個人:依據財政部規定,其相關研究開發之費用,如具備合法憑證者,可自收入中減除。 

2、營利事業:
由於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研究開發之相關費用,於發生時即應作當年度費用處理,僅研究開發完成後辦理註冊登記之勞務及登記等費用,可作為無形資產取得成本。因此營利事業以自行開發之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者,對於無形資產之原始取得成本,應不能再包括研究開發期間所投入之相關費用,以避免發生重複列報費用減除之現象。

<二> 所得實現實點


所謂股東「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係公司法規定公司於設立時之股款,得由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以及規定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時,得以公司所需之財產為出資等。因而此等投資行為,應在所投入之資本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時始生出資之效力,故其所得實現時點,自應於實時發生。 

此外,為避免因新函釋的發布對人民已進行中之交易造成衝擊,而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議,特別規定新的課稅方式,應自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因此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其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出資登記之日期,如在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仍應可適用於技術作價時無須課稅,而俟股票出售時始課徵所得稅之延緩課稅規範。 

<三> 應申報之所得項目

個人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而發生之增益,應申報為綜合所得總額之「財產交易所得」。而公司法修正,已刪除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條文,因此營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而發生之增益,應併入非營業收入項下計課所得稅,且無所得稅法所定得自課稅所得額向下減除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適用。

<四> 完稅方式

由於財產交易所得非屬應扣繳範圍所得,因此股東對於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而發生之增益,應自行於所得稅申報,填報取得之收入額(股份面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以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



技術入股之贊成與反對



<一> 反對技術入股

理由:
1然而財政部對技術作價入股課稅的規定,將不利於企業人才延攬與技術取得,甚至導致人才與無形資產外流。當國內技術交易市場運作方始、技術鑑價機制有待加強、知識產業發展相關制度尚待建立之初,財政部草率決定對技術作價課稅,恐將嚴重打擊正在起步中知識經濟、產業創新、無形資產產業的發展。
2由於我國研究發展支出占GDP的比率仍屬偏低,目前祇有2.16%,去經建計畫所懸3%的目標尚遙;而人才培育、人力資本累積又為知識經濟發展的根本,政府對研發與人才培育等功能性活動,競相提供租稅減免與補助,以期帶動科技進步,創造更高的附加價值。財政部若對技術入股課稅,勢必降低研發創新的意願,以及降低無形資產資本化的誘因,長期恐將不利於朝向「微笑曲線」附加價值的兩端發展。
3技術作價入股課稅也增加不了多少稅收,以財政部對科學園區的調查結果為例,目前採取無形資產作價投資的金額,約占園區總資本額的1.1%,對稅收的貢獻甚小。何況,技術作價入股投資,按面額超過取得成本之差額視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極可能因為無形資產成本高於股票面額,產生財產交易損失,不但對稅收沒有貢獻,反而徒增困擾。
4在「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理性反應下,公司或個人往往透過其他方式避稅:例如技術持有人改以收取權利金的方式提供,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的規定,享有半數免稅的優惠;或是先將技術賣給金主或融資機構,再以取得資金投資公司股票,均可產生稅負規避的結果,政府也課不到稅。
5對技術入股課稅,在稽徵上所面臨的問題亦多,無形資產的生產力尚未發揮,所得尚未實現,就立即予以課稅,在課稅時點上實屬不當;技術所有人可能必須變賣股票來繳稅,產生流動性問題,欠缺課稅的合理性。而且由於專利產生的研發成本分攤不易,自行研發取得無形資產所投入的人力、設備、時間成本更是難以認定,在無形資產相關配套制度尚未健全之下,就對技術作價入股課稅,恐怕得不償失。此外,稽徵單位因為稽徵技術無效率為由而要求改變課稅方式,更是欠妥當。

<二> 贊成技術入股


理由:
1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入股,屬於不同種類資產的交換,應該於作價時就計算損益課稅,以符合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
2在稽徵實務上,若於股票轉讓時課稅,因為與作價投資的時間往往相隔數年或數十年,使得政府稅捐機關在建檔管理追蹤上相當不容易;而且,證券交易所得在我國是不用課稅的,若讓專利權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則政府根本就課不到稅了。
3站在稅制公平與充裕稅收的角度,對技術入股課稅自是應該,更應從整體經濟效益來評估。
4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的股票,應該在轉換為股票時,按照約定的轉換價格扣除該項專門技術的相關費用,包括開發費用、申請費用、律師或代理權費用等之後的餘額,依照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申報繳稅。不應拖延到轉換的股票日後再移轉時才課稅。
5降低產業所面臨的資金壓力,減少技術出資人的現金支出及非技術出資人的技術風險。
6加速智慧成果的資本化,在追求股東權益極大化下,按其成果之價值收益,可有效提升股東對公司的向心力,是配合知識經濟發展上選的策略組合。
7在核計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之所得時,依法可減除其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無形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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