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98條 

1.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2.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土地法第99條
 

1.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2.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民法第249條 (定金之歸屬)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424條 (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7條 (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9條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430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2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2.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法第437條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1.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2.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43條 (轉租)
 

1.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2.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條 (租賃契約之消滅)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2.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3.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1條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擬制)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2條 (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3條 (定期租約之終止)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4條 (預收租金之返還)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民法第425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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