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08/02/22 09:29 【黃詩凱台北報導】 

近年時有夫妻離婚,但因為之前購買房屋的登記以及利息支出問題,向國稅局詢問。高雄市國稅局指出,若本人與配偶離婚,原本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如果雙方未採取「合併申報」,借款利息支出在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不得列舉扣除

某民眾於九十六年與配偶離婚,原本有一棟登記在配偶名下的房屋,在離婚之後,該民眾繼續支付借款利息,因此想在今年申報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不過,高雄市國稅局官員指出,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必須在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為同一申報戶的前提下,才能依照稅法規定,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五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同時,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因此,高雄市國稅局官員說,稅法規定離婚當年度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者分開申報。前述案例中該民眾申報九十六年度綜所稅時,如選擇與配偶合併申報,仍可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但九十七年度起,因不可再與離婚配偶合併申報,若仍支付利息,也不能再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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