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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生活新知」上一篇新聞:「母債900萬 25歲孤女認命扛」,提醒我們在有親人過世時,務必要查清楚是否有遺留債務,若真有龐大債務,拋棄繼承權是一個選擇,第一次知道這個訊息是在服役時受訓上課得知,略從網路整理一些拋棄繼承權的資訊。



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因此當親人死亡時,首先應注意自己是否為繼承人,再應了解死者是否留下債務,如果有留下龐大債務時,必須要在限期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再依法做相關程序,才能避免承受該筆債務。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民眾以為拋棄繼承係指將死者之債務予以拋棄,但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因此在聲請拋棄繼承前,實應將遺產中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計算清楚,再決定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還是繼承全部的遺產。茲將拋棄繼承之程序簡單說明如後:

一、 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2.父母(不含繼父母)。3.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但其子女無繼承權)。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是共同繼承的。假設甲的繼承人有妻(乙)、二兒子(丙、丁),三人本應共同繼承甲之遺產,當丙、丁均拋棄繼承權時,由配偶乙單獨繼承;若配偶乙拋棄繼承權者,則由丙、丁繼承,倘若丙在繼承前已死亡者,則由丙之子女代位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成為應繼承之人。為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民法也有規定後順位的人,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得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由於法院要求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應附上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因此,為使辦理之程序順暢,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一般都以存證信函為之),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二、辦理期限:

民法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三、辦理方法:

繼承人須撰述一份「拋棄繼承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死者之配偶及子女通知孫子),而將存證信函之回執作為拋棄繼承聲請書之附件。

若繼承人在國外住居時,則應將其拋棄之意思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補陳法院。

四、特殊案例 :

1. 乙曾向銀行貸款,由其子甲作為其保證人。當乙車禍身亡後,銀行向甲請求履行債務時,甲以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由,拒絕給付。惟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並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歸於消滅,因此甲仍然必須代負履行責任。

2.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未依規定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具狀向管轄法院表示要拋棄繼承,問法院如何處理?實務上認為應予以准許。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此規定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拑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一九四九號函釋要旨參照)。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雖未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惟因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已當然取得繼承權,則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具狀向管轄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自應准許。

3. 甲於生病其間,因擔心其子乙將來要繼承其龐大債務,因此要求乙立即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甲於乙完成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並向管轄法院遞狀後病逝,則乙之拋棄繼承之手續是否有效?查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拋棄繼承法定必備之方式,如不依法定要式為之,自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乙於繼承開始前就應繼承財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合,因此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

4. 甲為乙之債權人,當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甲因認為乙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則甲可否依民法第二四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按七十三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不得撤銷之。由於「民法第二四四條所賦予債權人之撤銷權,是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五、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差別 

1. 意義不同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法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地位之意思表示。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2. 身分不同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成為與繼承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限定繼承後,繼承人之身份並未改變。

3. 程序不同 

拋棄繼承之程序以如前述。 繼承人要辦理限定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再呈報法院。「遺產清冊」是指已包含死者所有權利義務之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繼承人呈報法院後,法院將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4. 期間不同

拋棄繼承程序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 限定繼承程序則是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但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 

5. 效果不同

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即於聲請拋棄之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影響。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由於我國的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無需為任何表示,即自動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除被繼承人之侵權、因侵害名譽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只能獨享不得繼承之權利義務,不在繼承範圍內之外,其他如汽車、股票、土地、房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均為繼承之標的,而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繼承。立法者因顧慮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數額大於遺產,於遺產清償後之不足額,繼承人將以其自身財產為之清償,對於繼承人未免過苛,故特設民法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制度,讓繼承人得斟酌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決定適當之繼承責任,以維自身利益。

目前經常發生有人在發生意外或自殺身亡後,其家屬因不知其有銀行債務,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以致收到法院通知時,早已逾聲請之法定期間,而無辜背負龐大債務之案例。因此在家屬過世的同時,除了感傷及哀悼外,應立即調查死者有無債權債務,以維護自身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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